2009年3月31日 星期二
高雄市科技管理學會章程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高雄市科技管理學會」(英文名稱為Chinese Society for Management of Technology in Kaohsiung),為中華民國科技管理學會南區分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及「中華民國科技管理學會」之規定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第三條 本會以配合政府科技政策,從事科技管理之學術研究與實務活動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為組織區域,奉中華民國科技管理學會(以下簡稱總會)核定參與本會活動。
第五條 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
第六條 本會推動之任務如左:
一、推動科技管理之學術研究。
二、舉辦科技管理之實務研討。
三、結合科技管理領域之人才,以促進產業界、政府部門及學術研究機構之產官學相互交流。
四、辦理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活動。
第二章 會 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左:
一、個人會員:凡設籍本市、贊同本會宗旨、年滿廿歲、熱心於科技管理之實務與研究者,包含創始會員、一般會員、學生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且經政府立案通過之本市機關團體、工商企業。
三、永久會員:凡本會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一次繳納十年之常年會費者為永久會員,享受終生免繳年費之優待。
四、贊助會員:贊助本會活動之團體或個人。
前項會員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方能成為該等會員。
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二人,以行使權利。
前項會員名冊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九條 會員有左列情事之ㄧ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於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
第十一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學生會員、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十三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四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五條 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本市行政區劃分,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大會職權。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由理事會另訂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法。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七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五人、監事七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八人,候補監事二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十八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九條 理事長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廿一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廿二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當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廿三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亦不得兼任本會有給職工作。
第廿四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ㄧ者。
第廿五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聘任之,承理事長之命處理一切事務,並報主管機構備查,解聘時亦同;必要時得設幹事若干人,並得設組,協助處理會務。
第廿六條 本會視會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各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委員若干人,主任委員及委員人選,均由理事長提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並報主管機構核備後施行,解聘時亦同。
第廿七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及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廿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開之。
第廿九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三十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卅一條 理事、監事會每三個月各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以各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二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卅三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開會通知單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將會議紀錄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四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個人會員、學生會員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伍佰元;團體會員應一次繳納新台幣壹萬元。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學生會員除外)新台幣伍佰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壹萬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卅五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卅六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經理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卅七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卅八條 本會每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須按時送總會及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卅九條 本會每屆理、監事及會員代表之產生均須報告總會,並陳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條 本章程未列舉規定之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及總會章程中有關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科技管理學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科技管理學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為CHINESE SOCIETY FOR MANAGEMENT OF TECHNOLOGY)。
第 二 條: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本會以從事科技管理之學術研究與實務活動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並得視需要設立辦事處或分會。
第 六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推動科技管理之學術研究。
二、舉辦科技管理之實務研討。
三、結合科技管理領域之人才,以促進產業界、政府部門及學術研究機構之產官學相互交流。
四、辦理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活動。
第二章 會員
第 七 條: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
一、個人會員:
(1) 創始會員:本學會發起人及成立大會前申請入會經籌備委員會通過者為本會創始會員。
(2) 一般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從事科技管理有關工作者經會員二人之推薦,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邀納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3)學生會員:凡具有或相當於大學校院學生資格,贊同本會宗旨、研修科技、管理等相關系科者,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學生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公私立機構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人五人,以行使權利。
三、永久會員:凡本會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一次繳納十年之常年會費者列為永久會員。享受終生免繳年會費之優待。前項會員名冊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九 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 條:
一、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二、會員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一律視為自動退會。
第十一條: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邀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一、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二、學生會員在本會舉辦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有發言權,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第十三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四條: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五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六條: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七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處理日常會務。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一人。本會得成立選務委員會,統籌理、監事改選事宜。選務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選務委員三人、選監委員一人。本會之選舉,經理事會同意,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其通訊選舉辦法應提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七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八條:理事會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本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九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廿一條:理事、監事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廿二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三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四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廿五條:本會理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有給職工作。
第廿六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及榮譽學院等,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七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及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廿八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開之。
第廿九條: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三十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卅一條: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以各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二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三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個人會員、學生會員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伍佰元,團體會員應一次繳納新台幣壹萬元。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學生會員除外)新台幣伍佰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壹萬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卅四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卅五條: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經理監事會通過,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卅六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卅七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卅八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卅九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人民團體法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五一六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六十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七一一二號令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七五六00號令修訂第三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二三九六00號令刪除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訂第五十三條、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條文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本法之適用)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二條(組織與活動之限制)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四條(種類)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五條(組織區域及分線)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六條(會址、分支機構)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
分支機構。
第七條(同一區域內之二以上團體)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
名稱不得相同。
第二章 設立
第八條(申請設立程序發起人資格)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左列情事者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召開籌備會、成立大會)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
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十條(報准立案)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十一條(辦理法人登記)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
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章程內容)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
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區選出之
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
第十四條(會員之除名)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
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五條(會員之出會)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六條(會員權利)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
)為一權。
第四章 職員
第十七條(理、監事之選任及名額)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
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
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十八條(理監事會之執行職務)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
第十九條(理監事之越級選派)
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
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理事、監事。
第二十條(理監事任期)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
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理監事為無給職)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二條(理監事之罷免)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
,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
第二十三條(理監事之解任)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
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條(聘僱人員)
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五條(會員大會之種類、召開)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
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會員大會之通知)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
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二十七條(會員大會之決議)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
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劃分地區合開會員大會)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
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九條(理監事會議之召開、決議)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
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條(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解任)
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
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三十一條(理監事之出席會議義務)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
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二條(主管機關代為召開會議)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
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第六章 經費
第三十三條(經費來源)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三十四條(預算、決算之報備)
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
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七章 職業團體
第三十五條(職業團體定義)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
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第三十六條(上級團體之發起)
上級職業團體須其下一級團體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會員資格)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三十八條(委託代理出席會議)
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
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八章 社會團體
第三十九條(社會團體定義)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
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第四十條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第四十一條(職員之選任及解任)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
第四十二條(委託代理出席會議)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
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四十三條(理監事會議)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第九章 政治團體
第四十四條(政治團體定義)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
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第四十五條(政黨資格)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第四十六條(政黨之設立)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備案。
第四十六條之一(政黨法人之登記)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
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政黨之行政區域)
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構。
第四十八條(政黨推薦公職人員候選人)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第四十九條(政治團體之章程內容)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
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第五十條(政黨權利)
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第五十條之一(黨團組織)
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
第五十一條(收受捐助之限制)
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
第五十二條(政黨審議委員會)
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章 監督與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法設立)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可設立者,廢止
其許可。
第五十四條(異動之報核)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十五條(撤銷許可)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
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五十六條(合併與分立)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
或分立。
第五十七條(獎勵)
人民團體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處分方式)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
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
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
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第五十九條(解散事由)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第六十條(罰則一)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同。
第六十一條(罰則二)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
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
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第六十二條(罰則三)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六十三條(法院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刪除)
第六十五條(刪除)
第六十六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六十七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